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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背景!
一個禮拜以前,立法院恢復開會,就在3月5號的第一次院會中,通過了修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本來這是一件好事,但是,如果我們仔細來看修改過的幾個條文,我們便發覺,立法院又做了一件表面工作,這個新的法律對於貪污問題,根本不會有任何嚇阻作用。
最明顯的例子,就是所謂「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除罪化。施明德號召反貪腐運動仍在進行中的十月,施先生就叫我研究,針對陳水扁家族及其親朋好友的貪污犯罪,是否可以參考世界各國的「財產來源不明罪」來定罪。後來,我提了一份包含十幾個國家有關規定的研究報告,建議修改中華民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增加所謂「白手套條款」,也就是針對像黃芳彥這種白手套的犯罪行為,以及財產來源不明罪,例如陳致中沒有工作卻擁有大量錢財所可能隱藏的犯罪行為。我並寫出具體條文以及立法理由,草案將兩種罪名賦與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責,送到立法院給各黨團參考,當時各黨團都表示願意支持。
行政院法務部也從善如流,將「財產來源不明罪」納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法範圍內,關於刑責部分,則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實,「財產來源不明罪」或是「白手套條款」,規定在哪一個法律之內,或是訂幾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是見仁見智可以討論的問題。最重要的是,修改法律以後,能讓檢調機關取得法源,能夠調查非公務人員不明的財產收入,或者調查親朋好友幫助政府人員貪污的行為。
沒想到立法院居然把最重要的有期徒刑給廢了。雖然他們接受法務部建議,沒有修改「貪污治罪條例」,而去改「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但是卻只規定罰款,沒有任何有期徒刑的威脅。從法律的角度來說,立法院等於把幫人隱匿財產這種「犯罪行為」,一下子就轉換成「犯規行為」。正如大家所熟知的,必須是犯罪行為,檢調機關才能夠介入,如果只是犯規行為,就只有行政機關自己的調查而已。
根據新修改的法律,對於財產異常增加者只處以十幾萬到數百萬不等的罰款。凡公職人員年度申報財產經前後年比對後,增加總額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總額多一倍以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未說明者,可處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因為只有罰款,所以以後任何人有常不明的財產,因為不是犯罪,即使被告發,只能進行行政調查,檢察官也不能夠主動調查。
事實上,三百萬以下的罰款,對於政務官以上的貪污行為,特別是阿扁家人這種重大的貪污行為,貪污金額動輒都在上億元以上金額,是完全沒有嚇阻力的。更何況,行政調查對於總統、院長、部長這種最高層級的政務官員,根本不會起任何的作用。再加上單純的「財產來源不明罪」如果不能夠配合「白手套條款」,貪污的人只要把錢放在其他親朋好友身上,犯罪証據就非常難以查察。最近,邱毅委員又揭發吳淑珍的哥哥吳錦發在新加坡有上億元的3個共同戶頭(也就是兄妹兩個人都可以提款)。如果按照現在新修改的法律,就算是事實,檢察官也沒有任何法律的授權可以去偵察。
更有趣的是,3月5後通過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居然沒有施行日期。根據行政院的說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是因為牽涉到行政院、監察院及考試院太多行政命令要配合修改,所以條文沒有明訂施行日期,希望行政院自行橫禍訂定施行細則和日期。
這種說法只能夠欺騙無知的民眾,因為了解立法技巧的人都知道,過去也有許多法律通過後沒有立刻施行,但是一定會在法條中明白規定半年或一年以後施行。像這種授權給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施行日的法律,是非常少的例外。
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與其說是因為行政機關來不及修改行政命令,還不如說是給全國行政首長們有一段緩衝的時間來應付新的規定。因為根據新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我國有一百三十多位政務官的財產要強制信託,新法並且將直轄市長、縣市長也納入強制信託的範圍。換言之,以後財產要強制信託的有:正副總統、五院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政府首長以及地方父母官等公職,他們必須應將一戶自用房屋以外所有的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等財產,強制交付信託。
這個本來是一個非常好的設計,沒想到居然沒有明定施行日期,而且還把施行日期交給行政機關來定。各位想一想,新法規定要強制信託的都是行政首長,法律居然明定由行政機關來訂法律施行日期。所以,我在媒體上諷刺說,不訂施行日期等於就是給行政首長一定時間的「脫產期」,等大家把信託的機構喬好,把自己的財產都安置妥善以後,新的法律才會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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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現行刑法及懲治貪污相關法規,公務人員貪污行為,若按傳統的證據法則,在很多情況下很難將罪犯繩之以法。因此,必須採取一些特殊的證據規則,於是產生了所謂「財產來源」的說明義務。當公務人員所維持的生活標準,高於與現在或過去薪俸相稱的標準者,或所支配的財富或財產,與其現在或過去薪俸不相稱者,除非能向法庭作出圓滿的解釋,說明其如何能維持該生活標準,或如何能支配該等財富或財產,否則即屬違法。
財產來源不明罪,對於肅貪工作有其必要性與不可替代性。在此之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已有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貪污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追徵、抵償、扣押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對貪污犯罪所得之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之處罰;以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凍結資產規定、第十二條之一沒收資產分享規定等現行相關法規範,執法人員若能將「財產來源說明義務」與其他法規妥善運用,機先掌握不法財產之所在,以便及時採取保全措施,將有助於日後沒收不法所得,其對防制貪污犯罪應可收相當程度之嚇阻與偵辦效果。以下茲援引世界各國相關立法例,並說明其相關之法理:
一、世界各國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立法例
(一)聯合國2003年訂定「反貪腐公約」,第二十條明文規定,一個公職人員的消費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與其薪金收入水平相符合,即應要求本人作出解釋,當明知他有貪污舞弊行為,從而產生非法收入或資產,但拿不到確鑿證據時,這也可以作為起訴的根據。
(二)巴基斯坦1947
年防止腐敗法。當能證實被告或其任何代表人擁有與其公開收入來源不相稱的財物,被告又不能解釋時,除非能反證,否則法院應推定被告構成刑事不良罪。
(三)泰國1975
年反貪污法。發現官員異常富裕,但他不能證實他得財富是合法所得,那麼可認為他濫用職權,並建議首席大臣解除其公職。不能向法庭證明其財產均是合法所得,檢察官應向法庭建議將其判給國家。
(四)新加坡1960
年防止賄賂法。被告不能圓滿的說明其擁有的財力或者財產與其已知財源相符,或者不能圓滿地說明在或者大約在被控犯罪時其財力或者財產的增值,即可以被法庭作為證據。
(五)新加坡1988
年沒收貪污所得利益法。財產與其已知的收入來源不符,而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滿意解釋時,其財產應被視為貪污所得。
(六)印度1947 年防止腐敗法。公務員任職期間擁有與其公開收入來源不相稱之財物,又不能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觸犯刑事不良罪。
(七)印度1988 年防止腐敗法。公務員某一段時間內,擁有與其公開收入不相稱的錢財,而又不能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即視為犯罪。
(八)馬來西亞1961 年防止腐敗法。擁有與其已知的收入來源不相稱之財源或財產,而不能予以滿意說明的。
(九)汶萊1982
年防止賄賂法。現任或卸任官員,其生活水平高於與其過去或現有薪金收入相稱的生活水平,控制與其過去或現有薪金收入不符的資金或財物,若不能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應被判為有罪。
(十)埃及1975
年關於非法收入的法律。本人與其妻子和未成年子女在財富方面的任何增加,且無法證明增加部分的合法來源,增加部分即被認為是利用職權、身分或因有違法行為的結果。
(十一)尼日1975
年反腐敗行為法令。被告占有或已知的收入來源不相稱的財源或財產,而未能滿意說明,可證明為或考慮為收受報酬之證據。
(十二)巴哈馬1976
年防止賄賂腐敗的法律。被告在犯罪日或其後或現在占有與其已知的收入來源不相稱的財源或財產,而未能滿意說明的,可被認為收受利益的證據。
(十三)香港1948
年防止貪污條例。持有或支配金錢來源或非屬收益明朗來源的財產,被指控犯罪時期或前後曾獲得金錢來源或財產的增加,而未能滿意解釋。
(十四)香港1971
年防止賄賂條例。現為或曾為政府人員,生活標準高於與其薪俸相稱標準者,或財富與其現在或過去的薪俸不相稱者,若不能圓滿解釋即屬違法。
(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1988
年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若不能說明其來源為合法,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可沒收該差額。
(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1997
年刑法。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若不能說明其來源為合法,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可追繳該差額。 |